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5********,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妻子高某某、朋友林某某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倾城俱乐部喝酒唱歌。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妻子高某某的搀扶下来到倾城俱乐部一楼大堂准备回家,看见被害人应某某喝醉酒趴在吧台上骂骂咧咧并不时看向其,误以为被害人应某某是在骂其,便与应某某对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见被害人应某某猛拍了一下吧台桌子,以为对方要打其,即先冲过去挥起右拳打了被害人应某某额头一拳,造成被害人应某某右眉弓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6857号
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 察 官:蒋 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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