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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大专文化,公司**,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集体维权为借口,通过拦路闹事等软暴力手段,在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蒲庙高速出口附近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8年1月5日,谢某某租用农有益租地用于经营**车场,在谢某某请人进行场地平整时,雷家、杨发威、杨富鸿(三人均另案处理)以车辆路过其村里的路为由,强行向谢某某索要过路费。被告人雷某某得知后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赶到现场并参与其中,后雷家等人要得了谢某某人民币4500元后,所得赃款当晚即被上述人员喝酒挥霍。

2.2018年6月15日,杨某甲、杨某乙组织被告人雷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到谢某某所经营的鸿安**车场以索要占道补偿和村路租金为由阻拦**车场车辆通行并向农有益索要5万元费用,农有益被迫答应杨某甲等人要求。事后农有益认为杨某甲等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而未支付上述费用。

3.2018年10月份,杨某甲、杨某乙组织被告人雷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以地铁4号线施工车辆通过其村道为由阻拦施工车辆并索要所谓的“道路租用费”。为能够顺利通行,地铁施工方被迫支付给杨某甲等人人民币48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杨某甲等人饮食消费、发放参与拦车人员红包、购买刀具、供服刑人员生活费等开支,余款由杨某甲支配。

二、盗窃事实

4.2018年10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乘谢某某不在之机,将谢某某放在其**车场旁的集装箱吊走,后谢某某报警并找到杨某甲等人索要,杨某甲等人拒不退还并改装成供杨某甲团伙活动的“茶室”。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集装箱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农有益、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以及同案犯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聚众造势、拦路闹事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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