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以康某某和其老公梁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为由,先后在康某某家中、宝乐迪KTV、天韵宾馆、灵宝市第二小学等处,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让康某某写下不和其老公梁某甲联系的保证书并拍下视频。并以将康某某写的保证书及视频发到教委和网上为由,多次向康某某要钱,康某某分多次将44800元转给雷某某。雷某某于2018年3月份又以同样理由电话中向康某某索要50000元,康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雷某某家属向康某某赔偿50000元,取得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梁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敲诈勒索他人50000元未实施终了,该部分是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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