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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敲诈勒索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以举报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砂子为由,要挟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将违法所得14500元上交给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交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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