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1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站街镇兴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花园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花园路段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雷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雷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65.38mg/100ml。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雷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
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晓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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