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5********,畲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彩凤,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雷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苑**号楼**层**店面其所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店”内生产、销售油条。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为了使油条口感更好利于销售,便在油条制作过程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店内销售油条30根,共计得款人民币60元,并于当日被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委托的抽样单位当场抽样油条成品13根。经检验鉴定,所抽样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7.3mg/kg。经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估认定,上述涉案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材料、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评估认定会会议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关于福州市仓山区农夫与蔬菜饮店等8家单位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进行评估认定的意见;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雷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雷某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实施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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