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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5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两次在南昌市湾里范围内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南昌市湾里规划一路周荣荣粮油配送店后面,用脚踹弯后窗的防盗铝合金管后,从空隙钻入店内,在柜台处盗得硬币445元、纸币385元,共计人民币830元。后雷某某将该笔830元用于充值网络直播虚拟币。

2、2020年7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骑自行车至南昌市湾里九洲铭城地下车库内,将停放在005车位的车牌号为赣******的小车副驾驶座玻璃砸碎,然后进入小车翻找东西。在翻找时,被害人姚某某经过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被告人雷某某见有人靠近,急匆匆逃走,未能盗得财物。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小区**栋**单元**室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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