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洛宁县**家属院东单元二楼西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洛宁县**宾馆院内北侧二楼的**矿山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室找王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有现金30100元)盗走,然后将挎包藏匿在其所驾驶的王某某的北斗星汽车(豫C*****)后备箱内开车离开。王某某发现其挎包丢失后打电话问被告人雷某某是否拿走挎包,雷某某否认拿走挎包并回到现场假装寻找挎包,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雷某某再次否认,民警调取监控视频后,雷某某承认是其拿走了挎包,后民警在北斗星轿车(豫C*****)查获了雷某某盗走的挎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凯歌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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