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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街**巷**号**楼**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路**宾馆地段,从被害人黄某某的货车内窃走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IphoneX64G手机一台,至双清区**路李某某开设的**手机维修中心销赃,得款97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次日,李某某听闻该手机系赃物,将之送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19日,雷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及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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