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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雷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地下一层**汗蒸店,使用其在浴场内拾得的一枚更衣箱钥匙牌,打开被害人吴某某的更衣箱,窃得被害人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并藏于衣服口袋内。

当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作案后被被害人当场扭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包内现金被盗以及扭获被告人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查扣赃款的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的处理情况。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琼

检察官助理 朱丽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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