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雷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号。200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宜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由雷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搭截肖某某到本市常平镇上坑村东征路中铁十局铺110号永昌不锈钢店后门门口处放置被害人邓某某的两捆铝合金材料(共重78.5kg,价值约2355元),并见四周无人,于是其二人合力将两捆铝合金材料盗走后变卖。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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