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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与雷某甲、毛某某、李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雷某甲在本县哈喇河镇马脖子街上租房售卖服装。2020年7月13日,雷某某与雷某甲通过QQ聊天,雷某甲对雷某某称没有钱用了,雷某某便于当日邀约了毛某某和李某某共同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县哈喇河镇马脖子街上雷某甲的租住房处。四人共同商量在哈喇河马脖子街上盗窃摩托车到本县黑石镇出卖。雷某甲在其租住房阳台处向三人指出停有摩托车的地方,并提出当地人认识自己的较多,怕被认出,让雷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并告诉三人附近停放的一辆卖水果的车上有水果。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甲提议盗窃车上水果吃,雷某某便与毛某某到马某某卖水果的车上,将车上的两个西瓜及梨子、葡萄等水果盗至雷某甲的租住屋内,四人将水果全部分食。当日凌晨2时许,由雷某甲在其租住房阳台处放风,雷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三人携带杀猪刀、西瓜刀等凶器到雷某甲指的地方实施盗窃,三人在马脖子街上将马某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共同推离现场不远处,剪断摩托车的打火线,发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骑到雷某甲的租住房处。三人又至马脖子街上,将马某乙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推走。雷某甲、雷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四人共同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到黑石头镇政府旁藏匿。当日下午,雷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卖给在黑石头镇开废旧物品回收店的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等全部挥霍。马某甲、马某乙同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等,于2020年7月15日日将雷某甲抓获,经雷某甲的交代,后将雷某某等三人抓获归案,被告人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2175.58元,马某甲被盗的摩托车超过折旧年限无法鉴定。破案后,马某乙、马某甲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雷某甲、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马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抓获及查获经过、扣押及指认记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盗窃他人水果、摩托车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10月22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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