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主要居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起诉)、陈某某(另案起诉)窜至富顺县**镇**街**商城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秘密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余某某、江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电动车,共计五辆。随后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三人将五辆电动车转移到富顺县东湖镇隆富路碎石场外,由陈某某联系货车运输被盗车辆。当天上午,由雷某某押货,将五辆电动车运往成都市双流区雷某某租住的小区内,之后周某某、陈某某将五辆电动车骑至成都市九眼桥,由周某某进行销售获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由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三人进行分配。经鉴定,被盗的五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417元。
被告人雷某某系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改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赔偿谅解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余某某、江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机场路近都段28号1栋2单元1楼1号,联系电话1373082****。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存放于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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