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4********,汉族,文盲,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巷**号**楼**制衣厂内,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存放上址的女装卫衣870件(价值人民币33300元)。得手后,被告人雷某某将上述盗得的女装卫衣销赃给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颖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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