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泮塘五约新街青春里4号之二门前,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上址的雅立奇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二、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106号Al栋门前,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上址的银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三、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湾湖公园门前的人行道,盗得停放在上址的绿色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以及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彭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淡玉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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