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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5****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05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楼2013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天乐酒城门前,盗得电动自行车1辆。2020年7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因该宗盗窃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市场北场D38档盗得绞肉机1台(价值人民币676.80元)。

2020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16号之十三尚美口腔店门前,盗得兔子形象物1个(价值人民币146.5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1022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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