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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

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经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在松阳县、遂昌县范围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并将车内电瓶贩卖,从中非法获利5200元人民币。

1.2019年11月10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宾馆门口时,将被害人高阳停在该处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街道**家园东侧公园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1620元人民币。

2. 2019年11月10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瑞阳小区兰跃副食批发部门口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街道**家园东侧公园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1890元人民币。

3. 2019年11月14日凌晨,雷某某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0号兄妹果业水果店门口时,将被害人鲍某某停在该处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1850元人民币。

4. 2019年11月15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镇**号德华批发部门口时,将被害人卢某某停在该处的鼎超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古市镇皇庭宾馆楼下空地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人民币。

5. 2019年11月15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镇**街**号军法副食店门口时,将被害人孟**停在该处的祥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古市镇皇庭宾馆楼下空地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080元人民币。

6. 2020年01月04日凌晨,雷某某途径遂昌县**街道**幢楼下时,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该处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

7. 2020年01月04日凌晨,雷某某途径遂昌县**街道**号门口时,将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该处的鼎超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偏僻地点,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100元人民币。

8. 2020年01月04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镇*小区**号门口时,将被害人程某某停在该处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古市镇景顺实业门口路边,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3570元人民币。

9. 2020年01月12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农贸市场伟军蔬菜批发部门口时,将被害人叶**停在该处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偏僻地点,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4930元人民币。

10. 2020年01月12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北菜场先旺啤酒批发部门口时,将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该处的鼎超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街道王村路边,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590元人民币。

11. 2020年01月15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环城西路41号先丰车行门口时,将被害人高某某停在该处的天霸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三鑫工程有限公司西侧小路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1460元人民币。

12. 2020年01月15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街道长虹公寓2幢1单元门口时,将被害人王阿林停在该处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金都茶叶自选场内,将车内4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4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人民币。

13. 2020年01月15日凌晨,雷某某途径松阳县西屏街道茶叶市场三期缘来健康养生馆门口时,将被害人卢**停在该处的天霸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拉至松阳县金都茶叶自选场内,将车内5个电瓶偷走后将车遗弃,并将5个电瓶以每个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240元人民币。

经鉴定涉案的13辆三轮电动车共计价值334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被害人高阳、郭某某、程某某等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发票;价格认定书:松价认(2019) 7 3 号、松价认(2020) 15 号;(5)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鲍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11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5.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鲍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33410元,其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清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随案光盘6张。

4.简建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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