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猗县**镇**村**居民组。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路一家饭店附近,利用同事谢某某指纹磨损导致识别有误的漏洞,乘隙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3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55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山西省临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上述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雷某某、被害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临猗县**镇**村**居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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