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文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黑吃黑”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使用文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工商银行卡,并贩卖给他人,后他人使用文某某的银行卡实施了电信诈骗,以平台投资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4万元(证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座*楼办公室转账)其中5万元转入文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文某某,使用挂失再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人民币4.98万余元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3.48万余元,文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被告人雷某某退赔王某某3.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丹丹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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