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本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曰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路**城三期充电桩附近,利用在附近捡拾的电动车车钥匙,通过车钥匙遥控开关确定车辆,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牌TDT6067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3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对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春义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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