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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号,住所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至2020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在永兴县城内盗窃八次,并将其中盗窃的赃物卖给民政局附近范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决)在凤凰岭路116号铁门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利120元,雷某某分得60元。

2.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决)在环城路26度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尹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利120元,雷某某分得60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到种子大厦对面将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到丰尚国际铂金公馆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5.2020年3月底,被告人雷某某到誉诚桃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龙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6.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到人民西路印象便江小区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7.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雷某某到凤凰岭路33号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8.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城北大市场一门面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范某某、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尹某某、付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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