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镇**村**号,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翻门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的家中,后进入卧室,从卧室中间衣柜中一大衣口袋内窃得郭某某名下的“一卡通”银行卡,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分社ATM自助取款机将该卡中的1000元存款取出,后将卡损坏并扔至泥湾村河道旁一垃圾桶内。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某位于甘肃省皋兰县**镇**村**社**号的家中,后进入西侧卧室,从卧室最内侧衣柜上层放置的黑色斜跨背包中窃得魏某甲名下的“一卡通”银行卡,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分社ATM自助取款机将该卡中的700元存款取出,后将卡损坏并扔至泥湾村河道旁一垃圾桶内。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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