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2********,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3月1日被监外执行;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贵州省息烽县**路**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贵A6****号“奔驰”越野车后车窗三角玻璃砸坏,将车内的“盛世贵烟”香烟9包、“磨砂黄果树”香烟2条、“贵烟国酒香”(小国酒香)香烟1条、“贵烟国酒香”(硬小国酒香)香烟1条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410元。
2、2019年12月8日凌晨,雷某某又在贵州省息烽县**区**酒店旁,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徐某某停在该处的湘A7****号“丰田”越野车后车窗三角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2瓶“飞天”茅台酒和半瓶开封过的“飞天”茅台酒。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808元。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雷某某在贵州省清镇市**社区**路**停车场内,将黄某某停在该处贵J3****号“大众”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盗窃“飞天”茅台酒1瓶,“和天下”香烟1条。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茅台酒、香烟价值人民币3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启华
检察官助理:刘 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斜口凿、手电筒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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