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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帮其处理车辆违章时,私自在杨某某的手机上下载了支付宝,并绑定了杨某某的银行卡,设置了支付密码,将支付宝卸载后把手机还给杨某某。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其为杨某某下载的支付宝,通过到湄潭县湄江街道丝栗路中国体育彩票店、湄江街道茶海路810号贵州农信金融便民服务处、湄江街道新街村新街组174号贵州农信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店、湄江街道回龙村贵州农信金融便民服务处等处用支付宝扫描支付套现的方式,共计盗走杨某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里的存款2702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又用其手机登陆杨某某的支付宝,提取了杨某某银行卡里的存款5000元到支付宝余额内,转账到雷某某本人的支付宝内。

被告人雷某某将盗得32020元,用于还车贷、网贷、车辆保养、更换轮胎及生活消费等。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账户明细账、谅解书、收条、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街道**村蚕**局**号,联系电话182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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