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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黄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五星钻豹牌黄色电动车现价值为4800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019年3月10日雷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4.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锋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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