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县**镇**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月**日被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月**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在嘉峪关市酒钢三号门向北12号公共卫生间,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头灯1个。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
二、同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嘉峪关市雄关十字西北角“祁萍糖酒副食商行”,盗得被害人祁某某价值人民币38元的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吉祥兰州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如意兰州香烟3条、现金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追回吉祥兰州香烟4条3盒、如意兰州香烟2条4盒、现金人民币550元。
三、同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嘉峪关市雄关路口西北角OPPO手机专卖店,盗得被害人代某某价值人民币705元的华为畅享10plus演示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华为畅享9plus模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3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43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祁某某、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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