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雷某甲在乐至县**镇**村**附近拾得蒋某某遗失的白色OPPO手机1部。该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雷某甲回到家中后使用该手机登录蒋某某的微信并查看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发现了蒋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邮政银行卡(尾号**)照片及该邮政银行卡内尚有余额15417.76余元。同月27日,被告人雷某甲使用蒋某某的手机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将其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并绑定邮政银行卡,将银行卡内的15417元转至蒋某某微信零钱。被告人雷某甲通过蒋某某手机微信对“魔域怀旧版”的手机游戏充值6000余元,并以面对面建群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分多次将剩余8000余元转至其微信账户,共计15417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退赔被害人蒋某某15500元,并获得谅解。2019年7月27日,乐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雷某甲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1部,同年11月12日,乐至县公安局将该手机发还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卡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证人毛某某、雷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15417,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雷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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