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城镇**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银川市看守所暂缓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湛某某一同入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招待所**房间。当日凌晨5时许,雷某某趁湛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盗走后销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为14436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
2.雷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3.证人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43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静
检察官助理:杨正科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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