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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号房。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88-58号新秀公园健身器材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挂在该处树枝上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后被群众在新秀公园内抓获,被盗背包内有一台金色华为牌手机和12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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