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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组,2009年5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十余次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乡**村**施工工地盗窃钢筋段、铁块、三角铁等物品,并将盗窃的物品卖给**乡**街程某某废品收购站和**乡**村党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证人雷某甲、党某某、雷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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