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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传唤不到案被温岭市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已判决)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村**栋**号后面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价格无法认定)。

2、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号后面窃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自行车、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该二辆自行车的价值均为人民币40元,现已追回发还给二被害人。

3、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村**幢西边第二间房子后面窃走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元。

4、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马路**号前面窃走被害人安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因途中自行车没气,陆某某将该车丢弃在路边,被安某某在次日找回。经价格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元。

5、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凌池路**号后面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自行车(价格无法认定)。

6、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陆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喜甜甜豆浆店后面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8日14时45分许,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泽国镇五里泾村抓获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盗车辆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林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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