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庙**村**组,现住桂阳县**镇庙**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1月20日被永兴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在安仁县**镇万恒名烟名酒店打算购买香烟时,发现店内只有两个小孩在看店后,趁两个小孩不备,从白酒货架上偷了一瓶飞天茅台酒放进携带的黑色背包里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为人民币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购买茅台酒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20)52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检察官助理:李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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