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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骑着电动车到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找被害人肖某某,雷某某从肖某某家未关卷闸门的一楼楼梯上到二楼,看见二楼楼梯口左手边第一间卧室的肖某某躺在床上睡觉,肖某某的一台华为nova5Pro手机放在靠卧室门口的床头充电,于是雷某某将正在充电的手机偷走后快速离开肖某某家返回自己的家中。当日10时许,雷某某带着偷盗手机乘坐公交来到郴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宏达二手市场,随后又到郴州市**路**路交汇路口转弯处的“影子二手机买卖”手机门店将偷盗的手机以1050元价格卖掉。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牌nova5pro型(8+128G)手机价值1568元。

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收款账单记录、微信付款账单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北价认定[2020]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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