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经黄某某(已判决)邀约后,与黄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皇冠东和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龚某某存放在该处的423米7/8阻燃射频同轴电缆盗走,价值人民币5075元,后雷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黄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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