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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号,住新乡市********号,2016年11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五元;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千元,20185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分局决定,于2020年2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新乡市******医院大门南侧路西,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2020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驶至新乡市****南路东被害人贾某某的橱窗商店,用附近找到的一根不锈钢棍将该店推拉窗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半箱泡面搭档火腿肠、一箱雪碧瓶装饮料、一提红牛饮料、十三袋口味王牌槟榔,各品牌香烟十六盒,零钱30元,之后将所盗物品放至**桥西河堤下一机井房内,供自己日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进货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三、202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步行至新乡市****桥南路东被害人贾某某的橱窗商店,用同样方式再次进入店内,盗窃两个半箱袋装方便面(今麦郎、康师傅)、茉莉清茶、茉莉蜜茶饮料二十瓶、七包湿巾、一把螺丝刀,后仍将所盗物品放至**桥西河堤下的机井房。

被告人雷某某两次在被害人贾某某的商店盗窃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44.7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藏匿处将被盗的螺丝刀、雪碧等物品予以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进货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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