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嘉兴市南湖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嘉兴市南湖区**镇**苑**排**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4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至嘉善县**街道**路**KTV北侧人行道位置,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36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甲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嘉善县**街道**路**号**餐厅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杂牌电动车1辆,价值60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及夏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嘉善县**街道**路**酒吧门口北面30米路旁,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杂牌电动车1辆,价值3168元。
4.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蜗牛牌电动车1辆,价值2000元。
5.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及夏某某、彭某某共同至嘉善县**街道**KTV楼下空地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2185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及夏某某、彭某某共同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地下车库停车位,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华明停放在该处的紫色小猴子牌电动车1辆,价值4428元。
7.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及夏某某、彭某某共同至嘉善县**街道嘉善县**医院东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2400元。
8.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共同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地下车库**车位,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杂牌电动车1辆,价值2959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9.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及彭某某等人共同至嘉善县**街道**咖啡店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杂牌组装电摩1辆,价值35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0640元、9600元、895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属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丽萍
检察官助理:宣 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 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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