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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等8人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5********,汉族,大专文化,耒阳市**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耒阳市佳源**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号**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撤销原寻衅滋事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号**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绰号“萝卜头”,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绰号“小恶霸”,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耒阳市**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街**号**栋**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的刑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7日、5月11日两次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于同年3月27日、5月21日两次重报至本院,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4日、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将上述案件并案办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梁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8年下半年,耒阳市**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耒阳五建公司,下同)与耒阳市白沙电力公司合作开发耒阳市白沙超市对面的白沙电力公司集资房工程,耒阳五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雷某甲。当地村民及被害人刘某丙因青苗费补偿问题多次到工地阻工导致该工程一再停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原耒阳五建公司股东)合谋以暴力手段解决阻工问题,雷某甲要求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人员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后经雷某甲签字从耒阳五建公司支出资金,由李某某领取后交给刘某甲作为作案的经费,刘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梁某甲等人,2009年1月1日晚上,刘某甲为被纠集人员安排食宿,次日刘某甲纠集上述人员在耒阳市**附近集合,当天9时许,刘某丙到达工地阻工,雷某甲、李某某随即通知刘某甲迅速带人至工地,因刘某甲提出被纠集人员太多,一台车坐不下,雷某甲遂安排其侄儿即被告人雷某乙驾驶一台箱柜式货车到达东风桥附近与刘某甲汇合。出发前,刘某甲给所有被纠集人员分发了作案刀具,并要求被纠集人员作案时跟随其追砍,随后刘某甲驾驶车辆搭载罗某甲、罗某乙、梁某甲,雷某乙驾驶箱柜式货车搭载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刘某甲一下车便持刀冲上去砍刘某丙、刘洪云,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梁某甲等人跟随刘某甲一起追砍刘某丙、刘洪云,致刘某丙身上多处被砍伤倒地,后刘某甲迅速组织被纠集人员撤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雷某甲以其公司的名义赔偿了刘某丙10万元医药费。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于同年同月2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于同年同月2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同年9月1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雷某乙于同年10月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刘某乙、刘洪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二、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4年,被害人梁某乙与同案人雷小强(已判刑)因耒阳市灶市钢铁厂棚户改造工程建设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该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林某某因踢开工地办公室的门一事与梁某乙父母发生争吵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雷小强闻讯便驾车前往工地了解情况,在耒阳市五轨道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与驾车前往派出所的梁某乙、欧某某夫妇相遇,双方下车后在该路口发生争吵并扯打,被路人劝开。随后,双方陆续有多人来到现场,并聚集在路边继续争吵,雷小强纠集同案人李瑶和被告人陈某某冲上前去共同殴打梁某乙,致梁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案人雷小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抓获到案,陈某某家属于2020年5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乙2万元,获得了梁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欧某某、尹某某、林某某、谷某某、段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能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雷小强、李瑶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刘某丙的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梁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雷某乙明知是参与打架而接受被告人雷某甲的安排开车接送参与打架的人员,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梁某甲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乙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蒋秋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蒋某某、雷某乙、陈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侦查卷1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5.被害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数份以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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