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 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84********, 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12月7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7月14日,越南籍男子“阿尖”在中越边境问被告人雷某甲是否需要越南人来中国做工,如需要可以帮找。被告人雷某甲答复如找到越南人来中国做工就给“阿尖”每人100元介绍费。“阿尖”负责在越南境内找到了12名越南**,并从那坡县百省乡中越535号界碑附近便道送入中国,后“阿尖”联系车辆运送这12名越南**到南宁市大塘镇,再由被告人雷某甲接到其所在大唐镇坛湴村工地做工,同时被告人雷某甲支付运费每人18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雷某甲从这12名越南**的工资中扣回运费。2019年12月7日3时许,那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雷某甲工地上查获8名越南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8 名越南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8个越南人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学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原卷材料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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