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养生馆老板,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起,被告人雷某某经营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路**号的“**”养生馆。2019年10月8日起,雷某某在该养生馆内容留中文名为黄某甲、仝某某、井某某等3名越南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组织管理该卖淫场所,负责联系并接待嫖客、引导嫖客从窗口进入、谈价格、提供避孕套、收取嫖资、分配嫖资等。同月11日1时许,翟某某、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莫某某等5名嫖客先后去到该养生馆嫖娼,其中翟某某、黄某乙2人未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杨某甲、杨某乙、莫某某3人与卖淫人员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莫某某、黄某甲、仝某某、井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宝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兆山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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