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36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捕前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雷某某在观山湖区居然之家“米洛西精工大理石专卖店”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通过账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1************的工商银行账户代收客户石某某定金5万元、客户张某甲货款13.5万元、客户冉某某货款22.1万元,共计人民币40.6万元,并向上述人员开具盖有“米洛西精工大理石专卖店”公章的收据,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携款潜逃。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收款票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冉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乙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雷某某对收款票据、转账凭证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以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的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多次职务侵占酌定从重情节,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宏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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