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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56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时间一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与姚某某(已判决)因琐事结仇,双方约定在乐清市**镇**村一带打架。当日20时许,罗某某等人在乐清市**镇**村附近,纠集二十余人并发放棍子等器械。姚某某等人在乐清市**镇**村**公园纠集被告人雷某某及朱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并由田某某发放钢管、刀具等物品给参与人,雷某某领取了刀具一把,等到约定时间,雷某某跟随姚某某等人,前往罗某某等人所在的**村。到达后,双方发生斗殴。姚某某使用刀具将前来劝架的肖某某砍伤。经鉴定,肖某某左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日18时25分,民警在深圳市**宾馆一楼附近抓获被告人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黄某甲、杨某甲、郭某某、黄某乙、戴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段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同案犯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邹某某、李某丙、姚某某、黄某丙、田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杨某乙、李某乙、段某乙、黄某丁、李某丁、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壹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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