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雷某某、值班律师张青、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花苑**幢**室,冒充女性,使用微信添加不特定陌生男性为好友,以恋爱为名,虚构“买洗衣机”、“买口红”、“买衣服”、“买护肤品”等理由,实施诈骗,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24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翔
检察官助理 施冬生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电话153889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