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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兴市秀洲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2010年3月12日因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街道**小区南门口马某某车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高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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