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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5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堆金村263号附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冰毒0.22克、麻古0.12克贩卖给卿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  年 8 月 24 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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