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6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商业街万德信百货华莱士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毒品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两包毒品中,一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包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雷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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