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雷某某,原名雷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6********,景颇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一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组雷某乙家中向孟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会**组雷某乙家中向孟某某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雷某乙家旁将孟某某抓获,民警在孟某某的带领下在盈江县**镇**村委**村民小组雷某乙家中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孟某某左手中查获被告人雷某某当天贩卖给孟某某的用纸包裹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当场从被告人雷某某身穿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人民币958元,从雷某某身穿的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人民币10元,从其身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人民币70元人民币。经查,从被告人雷某某身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的70元人民币为双方当天交易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现
检察官助理:郭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1册,光碟4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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