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社区**巷**号**栋**门**房。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和人民路交汇处的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晏光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鸟样毒品成分检测照片、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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