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273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我市石岐区多次贩卖毒品给钟某强、林某锋。其中同年8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通过手机号156*******联系钟某强交易毒品后,在我市康乐横街23号门口路段,以人民币250元贩卖毒品1包给钟某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上述购毒款人民币250元、作案用手机1台、塑料袋2个及现金人民币1399元,从钟某强处扣押上述购得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珠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3份;
5、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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