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6〕45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湾**号,现住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室,系湖北省武昌**厂厂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5月,时任湖北省武昌**厂厂长的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十四次从厂里财务借支现金用于赌博活动,并及时指使本厂会计苏某某、出纳韩某某采取用红字单据冲销的手段,先后四次分别隐瞒本厂展示厅2014年1月、3月、4月和5月部分现金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444600元不入账,逐月冲平雷某某个人借支共计人民币441172元,及苏某某等人出差费用人民币3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任职资料、财务资料等;2.苏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11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6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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