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镇**村**号,住上述地址。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7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与郭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由杨某某纠合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等人;郭某某纠合陈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均已判决),共同组成从境外采购、揽货、通关及销售手机的走私团伙。杨某某、刘某某等从境外采购三星、苹果等品牌手机,交由郭某某负责安排水客将货物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入境后由李某某或郭某某本人将走私货物送到杨某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销售点,由杨某某安排王某某以及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手机,继续负责核对走私货物并记账,还负责将走私的手机在杨某某开的网店上销售牟利。
被告人雷某某自2012年底受杨某某雇请为其打工,2013年初开始为杨某某接收、销售走私货物,根据在案书证显示,被告人雷某某参与了杨某某团伙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走私犯罪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618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边某某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核税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走私罪犯通谋,协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并负责接收、核对、销售走私货物,参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民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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